电台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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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十五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 证书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操作证书》),是办理购买、制造、设置业余电台手续和操作业余电台的凭证。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印制、颁发。
第三条 申请《操作证书》者,必须是经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或其指定的单位培训,经《操作证书》考核委员会考试取得合格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四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即:一级、二级、三级 (分V/UHF段和HF段两种)和四级(收听级)操作证书。
第五条 达到以下标准者可以申请四级(收听级)《操作证书》: (一)基本了解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二)了解业余电台的基本知识及通信手续; (三)初步了解收信机及天线的基本原理; (四)能够每分钟抄收25个莫尔斯电码符号连续三分钟或听懂英文字母的国际标准解释法和对国外业余电台的一般通信联络。
第六条 达到以下标准者可申请三级《操作证书》: (一)持有四级《操作证书》一年以上或已持有一至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电台值机员证书》(以下简称《值机员证书》),并交验10张国内外业余电台寄给本人最近一年之内的收听报告确认卡片或联络卡片。 申请V/UHF段三级《操作证书》者,可不执行本项标准; (二)掌握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了解交、直流电路、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天线的基本工作原理,熟悉无线电收、发信机主要性能指标的含义和各控制部件的作用,熟悉安全用电常识; (四)能够每分钟收、发40个莫尔斯电码符号连续三分钟,并正确掌握常用缩语、Q简语和通报联络程序,或者能每分钟抄收10个用英文字母国际标准解释法报读的电台呼号连续三分钟,并正确掌握Q简语和通话联络程序。
第七条 达到以下标准者可申请二级《操作证书》: (一)持有三级《操作证书》一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外业余电台寄给本人在最近二年之内的联络卡片; (二)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熟悉收、发信机各部分的作用,了解电子电路、天线、 传输线、电波传播原理及各种主要天线的特点,能够处理电台设备的简单故障; (四)能够每分钟收、发50个莫尔斯电码符号连续三分钟和用英语熟练地进行通信会话。
第八条 达到以下标准者可申请一级《操作证书》: (一)持有二级《操作证书》三年以上,并在此期间内无任何违反有关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记录,并交验10张国外业余电台寄给本人在最近二年之内的联络卡片; (二)通晓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熟悉收、发信机各部分的工作原理及其典型电路,了解电波传播原理及天线和传输线的匹配方法。能够排除电台设备一般的常见故障; (四) 能够每分钟收70、发60个莫尔斯电码符号连续三分钟和用英语熟练地处理联络中的各种情况。
第九条 申请《操作证书》,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低到高逐级进行。除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全国性活动需要作出特别决定外,不得越级申请。
第十条 对《操作证书》申请者的考核,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统一组织,并设立全国或地方《操作证书》考核委员会主持。考核试题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操作证书》必须由本人填写《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申请书》(见附件二),经所在单位和考核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属于申请三、四级《操作证书》的,报省级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并由省级协会代表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发给《操作证书》,属于申请一、二级《操作证书》的,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并发给《操作证书》。办理《操作证书》应按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操作证书》持有者,可在国内的个人和集体业余电台上进行操作,但必须经所到电台的设台人或台长同意并严格遵守该台及电台执照中的各项规定。操作时使用的功率、频率及操作方式不得超越本人《操作证书》允许的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操作证书》允许使用的发射功率及测量方法为: (一)功率限额(指发射设备的射频输出峰值包络功率即PEP): 《操作证书》等级 30MHz以下 30MHz以上 一级 500瓦 50瓦 二级 100瓦 25瓦 三级 10瓦 3瓦 四级 — — (二)射频输出的峰值包络功率,是指发射机输出端与负载正确匹配并处于最大激励时,在调制包络最大值处,一个射频周期内的平均功率。其测量方法为: 1.用适当的峰值包络表直读; 2.用适当的示波器或其他仪表测出负载两端最大高频电压峰值,乘以0.707,再平方后除以负载电阻值。 3.在缺乏必要的射频仪表时,可以用射频未级直流供电的电压乘以最大供电电流再乘以0.8来估算。
第十四条 四级《操作证书》允许在所有业余频段内收听,一至三级《操作证书》允许使用的发射频率及操作方式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操作证书》持有者,如因特殊需要,发射功率确需超出第十三条规定或需对附件三规定以外的业余通信方式进行试验时,都必须事先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商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并给予批复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操作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尚未晋级者应重新申请办理新证。在有效期内,每年应到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或其指定的单位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满一年又无特殊原因者,由发证单位吊销其《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第1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定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商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称号; (五)制订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商处理本行政区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开支,指配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其无线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涉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以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给予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和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和指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仪式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和收回。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省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条例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合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形状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条例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实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行道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业务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设备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境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动用电子监测设备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费用无线电视会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等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个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已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是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动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理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进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 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 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 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 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 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 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 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 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规定的,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界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代收的人,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有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