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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十五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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