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九三年九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 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个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 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 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 ,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 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64-89 )、《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 《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 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余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 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定〈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 会、乡镇政论)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 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 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 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他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 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 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 “BA”,二级为“BD”,三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 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协会组成 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 轻重,省以上无线电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 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 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会的名称: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CHINESE RADIO SPORTS ASSOCIATION 缩写CRSA)

第二条 协会的性质: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是中国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 群众性组织。协会以发展无线电运动为目的,学习、研究无线电技术;丰 富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技知识;促进国内外业余无线电的交流。协 会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 道德风尚。团结全国的无线电运动工作者和全国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促进 无线电运动的发展、普及与提高;协助国家主管部门实施无线电运动的管 理;为传播科技知识,实施全民健身纲要,丰富群众文化体育生活服务; 为社会紧急情况提供无线电通信服务;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服务;为加强 国际间的友好合作服务。

第四条 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体育总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民 政部。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 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业余无线电联盟及 相应的国际业余无线电活动的唯一合法组织。

第五条 协会总部设在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是:依据国家的体育方针、政策和无线电管 理法规及国际业余无线电组织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协调全国无线电运 动的开展,推动群众性普及活动,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无线电运动系无线电测向、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工程及与无线电相 关的各种活动。

一、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推动无线电运动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负责对全国无线电运动项目的管理,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年度计 划及管理法规,保证全国无线电运动管理的统一性。

三、研究制定全国竞赛制度、规则、规程及裁判法;组织全国和国际 性竞赛。

四、按照国家的有关制度,组织、培训无线电运动各类人员的考核、 评定工作,不断提高从事无线电运动项目人员的技术水平。

五、宣传和组织群众性的业余无线电活动,学习、研究、推广新技术, 促使我国的无线电运动接近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促进无线电电子技术的 普及和提高,为国家培养无线电技术人才。

六、维护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他们的 要求和意见,并对无线电运动的重大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提出建议。

七、发展国际相关组织和个人与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联系,建立友 好交往关系;促进港、澳、台业余无线电活动的交流;审核境外和港、澳、 台人员在大陆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资格并颁发操作证书,审批在华外籍业 余无线电爱好者的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实行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相结合的会员制。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协会的愿望; (三)本人从事无线电运动或是业余无线电爱好者; (四)热爱无线电运动、遵守法纪、按时交纳会费的个人和团体均可 申请成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五)团体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一般团体会员,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无线电运动协会经申请,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登记、注册后成 为团体会员,基层单位、组织等可直接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 经批准、注册、登记后成为一般团体会员。 (六)个人会员分为学生、普通会员和高级会员。学生会员为在校学 生;高级会员为取得无线电运动技术等级称号和获得短波三级以上操作证 书的人员;其它为普通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团体会员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交入会申请书;个人会员向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或向本省已成立的无线电运动协会提交申请书; (二)团体会员经协会理事会通过成为正式会员;个人会员经中国无 线电运动协会或所在省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成为正式会员; (三)经批准的团体会员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发给证明和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无线电运动协会各种活动; (三)优先或优惠取得协会资料权; (四)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权力;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支持并参加协会的工作,完成协会委托的工作;维护协会的团结;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积极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维护协会的团结;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注册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 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 通过,予以除名。会员失去会籍的同时,须停止业余无线电的发射活动,并向无 线电管理部门交回电台执照。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 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 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 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国无线 电运动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须经到会理 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 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 事会闭幕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 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 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 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中国业余无线电运动发展中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 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热爱业余无线电运动事业。

第二十五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 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4年(理事长、副理事 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 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通过, 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 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秘书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法 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临时决定协会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支持各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 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一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 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 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接受 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源来源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 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 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 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会会旗、会徽等标志,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 制或用于商业活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 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 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 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 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1998年2月28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 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操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是办理设置业余电台手续和操作个人或集体业余电台的凭证,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印制、颁发。

第三条 《操作证书》共分五级,即: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收听级)证书。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五级(收听级)《操作证书》: 基本了解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第五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四级《操作证书》:

(一) 掌握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二) 正确掌握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常用Q简语;
(三) 了解国际标准字母解释法。

第六条 达到以下标准之一者可以申请三级《操作证书》:

(一) 在四级标准基础上,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或者能够在两分钟内抄收5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或者掌握无线电自动电报的操作及原理; 或者:
(二) 持有四级《操作证书》,并交验10张国内外业余电台寄给本人所设置的个人业余电台的联络或收听卡片。

第七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二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三级《操作证书》半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以及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或收听卡片;
(二) 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悉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能以英语简单回答其它业余电台的呼叫;
(五) 基本了解无线电通信的基本知识,包括:收发信机各功能部分的作用、各主要技术指标的意义,常用调制方式,天线、传输线的主要参数,电波传播原理,直流及交流电路的欧姆定律及功率计算,安全用电,有害干扰的防止等;
(六) 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和在两分钟内抄收10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八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一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二级《操作证书》一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
(二) 通晓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练掌握普通话、英语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熟悉无线电通信的中、英文常用词语、术语和缩写;
(五) 熟练掌握无线电通信基本技术,包括:各类典型收发信机框图,音频放大、射频放大、振荡、调制、解调、无源滤波器、数字电路、阻抗匹配、整流电源等常用典型单元电路的原理,数字通信、电波传播基础理论,无线电常用计算和测量方法等;
(六) 能够正确收发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通信用语。

第九条 各级《操作证书》允许使用的发射功率为:

(一) 功率限额(指发射设备的射频输出峰值包络功率)

《操作证书》等级
30MHz以下
30MHz以上
一级
1000瓦
50瓦
二级
100瓦
50瓦
三级
25瓦
30瓦
四级
15瓦
30瓦
五级
------
-----

(二)如果上表的功率限额与操作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相抵触,按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五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在所有业余频段内收听。一至四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使用的发射频率及操作方式按附件1《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及附件2《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业余电台值机员技术等级标准(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关于批准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两个频率段的通知


根据广大三级业余电台操作员的申请,经过研究,现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越级操作”的规定,批准持有三级业余电台操作证书的业余电台操作员自即日起在双向CW方式联络中使用3.510-3.535MHz及7.015-7.025MHz的频率,以及在窄带数字通信方式联络中使用7.025-7.040MHz的频率。

特此通知。

附件:正确理解《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附件二—“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正确理解《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附件二“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等级标准》附件2“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对各HF频段中允许各种通信方式的频率规划与“国际业余无线电联盟三区频率规划(International Amateur Radio Union Region 3 Bandplan)”是完全一致的。其差别仅在于我们增加了几个应急通信频点(一般都是各国自己规定应急通信频点),以及增加了1240MHz以上频段的规划。

虽然IARU和许多国家的“频率规划”几乎都允许CW在HF业余频段的所有频率工作,然而实际上绝大多数CW操作都集中在各业余频段的低端。究竟CW能不能在SSB电台常用的通话频率上工作?这实际上是一个“如何正确理解频率规划”的问题。

【CW电台之间的联络应使用CW专用频率】

“频率规划”规定了“可以使用”CW方式的频率,但是并不等于说任何情况下CW操作者想在什么频率就到什么频率。从《等级标准》附录二可以看到,每个频段中都在低端有一段CW专用段。本着避免互相干扰的精神,CW电台之间的互相联络应尽量保持在CW专用段内。

在CW专用段以外,CW方式是和窄带(NB,一般为数据通信)、无线电话(PHONE)等其它方式共用的。一般说来CW电台可以在以下情况使用这些频率。

【CW与SSB的交叉方式联络】

CW电台正常占用与无线电话的共用频率的一种常见情况,是CW台和SSB台之间的交叉方式QSO。

有的爱好者因为嗜好或设备等原因,只用CW方式工作,但又想联络SSB电台,即做所谓的“交叉方式联络(cross mode QSO)”。按照“频率规划”,他们是可以、也只能在CW和无线电话方式的共用频率上呼叫SSB电台。当然他们必须遵守普遍的礼节,只能在空闲频率、或者对方结束上一轮联络时才能呼叫或请求插入。如果两个CW电台在与SSB电台交叉联络中相遇并希望彼此联络,则应该QSY到低端的CW专用段去。如果CW电台不管有没有其它SSB电台正在通话就乱敲榔头,或者用CQ呼叫其它CW电台,那是缺乏礼貌修养的表现。

SSB电台遇到CW电台呼叫自己时,应象对待其它SSB电台一样地耐心回答,不应歧视,而且要体谅到一些CW收发信机收发频率不同步,回答呼叫时应给予对方一定的调整频率的时间。如果SSB电台开机时频率上已经有CW电台在与其它电台工作,则应遵循“后用让先用”的原则主动避让。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RR)”,30MHz以下的业余电台操作员必须具备能够收发电报的技能;但近年来随着无线电技术发展,淡化这一传统条件已成趋势,新的《等级标准》开始顺应这一趋势,将三级操作员的莫尔斯电码考核列为选项之一。根据我们这些具体情况,可能会出现HF频段上有CW电台呼叫SSB电台、但SSB操作员不能回答的局面。如果这样,SSB操作员可以主动说明已经听到CW信号但抱歉不能回答,而CW操作员在得不到回应时也应理解对方可能有困难,从而避免作长时间的无效呼叫。

【对IARU二区的7MHz段CW联络】

CW正常占用与无线电话的共用频率的另一种情况是7MHz频段上对IARU二区的CW联络。

全球的7MHz业余频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都是7.000-7.300MHz,有300KHz带宽,但大战期间因敌对国家宣传广播需要,抢占了业余频段,形成了目前一、三区业余频段被挤在7.000-7.100MHz、只有100KHz带宽的局面,但ITU/IARU二区(南北美洲)的业余频段却恢复到了7.000-7.300MHz,其中7.000-7.100MHz为CW专用段。因此我国CW电台回答二区CW电台时,使用的频率可能会落在我们的“无线电话”频率内。

不过,在较近距离SSB电台的强信号下,与南北美洲沟通CW联络的可能性很小,况且除了心理因素,少量CW电台信号也并不至于严重影响SSB信号的可懂度。所以SSB电台受到CW电台的这种干扰的机率并不高。

【《等级标准》给三级CW操作者造成的实际问题】

1993年恢复个人业余电台时下发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及发放暂行办法》中有关各等级操作员允许操作的频率部分,起草过程中主要参考了当时CRSA得到的美国业余无线电书籍上的“IARU三区各等级操作频率”资料。2001年的《等级标准》则在1992年的基础上略微作了调整。

2001年《等级标准》起草过程中,原来的一种方案是二级以下操作证书可以直接报考。考虑到能够收发莫尔斯电码的爱好者应该不难满足二级证书的其它条件而直接取得二级操作员资格,因此在附件一“允许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中只为一、二级操作员列入了CW专用段的频率。

在文件修改过程中,基于目前我国业余联络的总体水准,最后改用二级操作员必须在三级操作中取得一定经验后才能报考的方案,但疏忽了对附件一的相应修改,结果造成一个漏洞,即CW操作者在三级到二级的过渡阶段只能在40米和80米波段使用“频率规划”中CW与无线电话方式的共用频率。

解决这个矛盾的根本办法是,随着操作证书考核的逐渐经常化、本地化,有CW操作能力者在取得三级操作证书半年后尽快报考二级操作证书。

根据《等级标准》第四条规定,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三级CW操作员“越级”使用3.510-3.535MHz以及7.015-7.025MHz进行CW操作。


关于400MHz频段公众对讲机业务频率规划的通知

信部无[2001]793号

    为满足民用短距离无线电对讲机通信业务的需求,规范对讲机频率,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决定在400MHz频段规划公众对讲机使用频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众对讲机技术参数:

(一)工作频率(详见附件)

(二)调制方式:F3E

(三)有效发射功率(EIRP):≤0.5 W

(四)发射频率容限: ≤±5 ppm

(五)发射机杂散辐射:≤50 uW

(六)接收机杂散辐射:≤20 nW

公众对讲机应便于操作,用户可在上述规定的频道范围内人工选取一个频道进行单对单通信或小组对讲通信。


二、各制造商研制、生产的公众对讲机不允许设置前面板编程操作功能,防止用户用户随意扩展频率范围,修改发射参数。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须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


三、使用符合上述技术参数的公众对讲机,免收频率占用费。 有关公众对讲机销售、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附件: 400MHz频段公众对讲机工作频率

频道序号 中心频率 (MHz)  频道序号 中心频率 (MHz)
1 409.7500 11 409.8750
2 409.7625 12 409.8875
3 409.7750 13 409.9000
4 409.7875 14 409.9125
5 409.8000 15 409.9250
6 409.8125 16 409.9375
7 409.8250 17 409.9500
8 409.8375 18 409.9625
9 409.8500 19 409.9750
10 409.8625 20 409.9875

 


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部无(2001)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办公室: 为满足社会公众对使用民用低功率无线对讲机( 以下称公众对讲机)的需求,同时防止对广播电视、 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相关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现将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众对讲机是指:发射功率不大于0.5W ,工作于指定频率 的无线对讲机,其无线电发射频率 、功率等射频技术指标须符合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

二、 设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领取电台执照 , 免收频率占用费。 使用人(或单位)在购置公众对讲机时须如实填写由生产厂商提供的《登记卡》(登记卡内容见附件2)。

三、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公众对讲机 。 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互联。  

四、 研制公众对讲机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8号)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和进口公众对讲机的厂商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 国 无 管[1997]12号)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国无管[1995]15号),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取得型号核准代码 ,方可生产和进口 。生产、进口的公众对讲机应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上标明该机的型号核准代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

 五 、 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刊印下列内容:

 1.标明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范围,说明所有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

2.不得擅自更改发射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

3.使用时不得对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现有害干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4.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应承受其它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可能产生的干扰;

5.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

6.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及其它电信网互联。   

六、 销售商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无线通信产品, 销售商有义务向用户解释公众对讲机使用规则,并在销售时要求用户填写公众对讲机登记卡。 销售商每三个月一次将登记卡统一寄给生产厂商,生产厂商应将登记卡内容汇成销售与登记总表 ,每半年一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七、 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任何生产厂商和进口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请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本通知半年内,进行一次公众对讲机的销售市场检查 ,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现象进行整顿。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附件1:公众对讲机的技术规范:

一、工作频率(单位:MHz):

频道序号 中心频率 (MHz)  频道序号 中心频率 (MHz)
1 409.7500 11 409.8750
2 409.7625 12 409.8875
3 409.7750 13 409.9000
4 409.7875 14 409.9125
5 409.8000 15 409.9250
6 409.8125 16 409.9375
7 409.8250 17 409.9500
8 409.8375 18 409.9625
9 409.8500 19 409.9750
10 409.8625 20 409.9875

 二、调制方式:F3E

三、有效发射功率(EIRP ):< 0.5W

 四、发射频率容限:<+5ppm

五、发射机杂散辐射:<50uW

六、接收机杂散辐射:<20nW

七、信道间隔:12.50kHz 公众对讲机应便于操作,用户可在上述规定的频道范围内人工选取一个频道进行单对单通信或小组对讲通信。

各制造商研制、生产的公众对讲机不允许设置编程操作功能,防止用户随意扩展频率范围,修改发射参数。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须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

附件2:公众对讲机登记卡主要内容: 登记卡由生产厂商设计和印制,并提供给销售商,其规格不作统一规定,但须含有如下内容:

 一、 产品制造商名称、产品型号、序列号、产品颜色;由制造商填写;

 二、 销售商名称、销售日期;由销售商填写并签名;

三、 用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由用户填写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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